索引号 | 11610424305359858H/2016-0000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号 | 发布机构 | 乾县 | |
发文日期 | 2016-07-11 | 有效性 | |
主题词 |
咸政发〔201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共涉及13类236项行政执法职责。市级有关部门负责5类105项的执法职责,其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受市政府委托主要承担涉及城乡规划管理11项、建筑市场管理8项、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17项、交通管理2项共4类38项执法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主要承担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25项执法职责;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承担涉及城市绿化管理10项、城市道路管理10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22项共3类42项执法职责。其余涉及物业管理、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房地产经纪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等领域共11类131项的执法职责,全部下放到秦都区、渭城区政府承担。
秦都区、渭城区政府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积极做好各项下放执法职责的承接落实工作,切实负起城市管理和执法主体责任,健全工作机构,加强执法力量,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努力实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规范化、精细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建立健全市、区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管理和执法工作合力。市区两级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水平,自觉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各项具体工作。要加强政策措施的配套衔接,强化部门联动配合,有序推进相关工作,着力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的城市管理体制,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实现城市生活更加美好。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8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
根据中发〔2015〕37号文件精神,按照咸阳市政府40号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包括13类236项,由市、区两级分别承担。
一、市级承担执法职能的5类105项
1、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共61项)
2、城市绿化管理(共10项)
3、城市道路管理(共10项)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共22项)
5、交通管理方面(共2项)
二、区级承担执法职能的11类131项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41项)
2、城市绿化管理(共9项)
3、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共6项)
4、物业管理(23项)
5、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共8项)
6、房地产经纪管理(共14项)
7、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共19项)
8、工商管理方面(共2项)
9、交通管理方面(共3项)
10、水务管理方面(共3项)
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共3项)
市级执法管理职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
包括城乡规划管理11项,建筑市场管理8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25项,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17项,具体为:
(一)城乡规划管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3、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的;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6、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7、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8、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9、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
10、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11、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二)建筑市场管理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6、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7、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8、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3、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4、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5、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6、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7、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8、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9、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10、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1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2、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14、施工单位存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5、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7、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8、建设单位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20、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2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22、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23、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24、工程监理单位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5、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四)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3、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4、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5、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6、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7、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6、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屋的。
二、城市绿化管理
1、新建建设项目(公共建设项目和庭院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线)验收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补偿费征收;
2、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公共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3、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
4、擅自移植公共绿化树木的;
5、擅自砍伐公共绿化树木的;
6、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在公共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8、在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
9、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10、在公共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注:公共绿地指的是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
三、城市道路管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5、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9、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0、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占用桥涵的;
2、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4、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5、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6、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7、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的;
8、向排水、防洪设施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9、拦渠筑坝,设置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10、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11、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12、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13、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14、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的;
15、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16、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17、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18、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19、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的;
20、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21、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22、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交通管理方面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以外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2、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区级执法管理职能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1、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3、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4、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5、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6、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7、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8、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9、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10、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11、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12、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13、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14、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5、擅自占用、损毁或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16、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1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18、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19、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20、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21、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22、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23、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24、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25、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26、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27、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28、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29、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30、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31、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3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33、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34、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3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36、随地吐痰、便溺的;
37、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38、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39、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40、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41、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二、城市绿化管理
1、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庭院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2、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
3、擅自移植庭院树木的;
4、擅自砍伐庭院树木的;
5、在庭院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6、在庭院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7、在庭院绿化范围内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
8、擅自在庭院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9、在庭院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注:庭院绿地指的是居住区的绿地,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
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垃圾、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2、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的;
3、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擅自搭设通讯线路的;
4、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的;
5、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和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
6、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四、物业管理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5、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6、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8、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9、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10、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1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1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5、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招标的;
16、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7、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18、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
19、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20、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
21、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
22、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
23、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五、住宅室内装修管理
1、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2、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3、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4、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六、房地产经纪管理
1、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2、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3、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4、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5、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6、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7、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8、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9、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10、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11、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12、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13、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14、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七、环境保护管理
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3、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4、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5、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6、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7、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8、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9、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10、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11、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12、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13、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14、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15、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16、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17、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18、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19、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
1、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处理;
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九、交通管理
1、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2、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3、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
十、水务管理
1、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2、在河道违规取土、采砂
3、依法拆除城市河道内违法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
1、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3、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破坏环境卫生、整洁的。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咸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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