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610424305359858H/2025-00279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文号 | 发布机构 | 乾县人民政府 | |
| 发文日期 | 有效性 | ||
| 主题词 | |||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D乾县环罚〔2025〕5号
当事人名称:陕西新文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艳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MA6Y03HK9Q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马连镇大和村2号
乾县分局执法人员高海(执法证号27030815028)、程光辉(执法证号27030815023)于2025年4月8日对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PE、PVC两条管材生产线正在运行,UV光氧+活性炭配套治污设施连接处软管脱落,导致产生的废气未得到有效收集。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9日以《咸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D乾县环罚告〔2025〕3号)告知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至2025年5月9日,该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该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并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5.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分类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塑料制品或者其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2-3万元”。我局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
咸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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